(2015)朔中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任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任海柱,张文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号。负责人王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柱,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朔城区X村X区*号。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并州快客朔州长运公司职员,住朔城区X区。原审被告张文卿,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X区。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梅,上诉人任海柱的委托代理人杜礼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文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午8月6日21时38分,张文卿驾驶自有晋F27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朔州市平朔生活区六区体育场前时,由于操作失控撞在原告路边停放的晋B974**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文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B974**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大同市泉福钢厂叶孝平,事故认定确定实际使用人为任海柱。原告晋F974**号轿车支出两次拖车费共计1000元,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F974**号轿车修复费用为81785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晋F277**号车在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文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由张文卿承担。原告提供的保单足以证明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公正,予以认可。原告受损机动车经鉴定机构作出,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修复车辆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拖车费、鉴定费应依法支持。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作为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海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海柱83258元,两项共计85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张文卿负担。判后,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原审采用山西恒泰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车损偏高,应采用山西中正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车损;2、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另一无责任车辆应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上诉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该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张文卿驾驶晋FZ77**“起亚”车由于操作失控,在平朔生活区与路边停放的任海柱的晋B974**“天籁”车和丰成斌的晋FK29**“丰田”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文卿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海柱、丰成斌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就车损有山西恒泰和山西中正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是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而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就委托程序而言,山西恒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应依约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责任承担及承担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