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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冰霜、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6mg/100ml,为醉酒状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岳西城关往毛尖山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9线228KM+400M处时,被岳西县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6mg/100ml,为醉酒状态。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刘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