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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飞飞与北京瑞同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飞,北京瑞同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086号原告赵飞飞,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羽,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同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幢1135室。法定代表人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89年7月6日出生。原告赵飞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瑞同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8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2013年9月2日前名称为北京置家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转租房主任国强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AAC区1#-1-1901。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原告支付了押金及租金等费用,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并完成交接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押金等费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也不返还原告在房屋中未使用的电费和燃气费,以及卫生费、中水卡押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返还原告电费27元、煤气费489.6元、卫生费329元及中水卡押金100元。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费及供暖费应由承租人承担,原告未交纳。租期届满被告找原告要物业费及供暖费,原告没有给,具体数额大概是3500元。原告一直没有到公司结算,实际结算多退少补。房东向被告催过几次,被告不知道房东有没有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出租方)的北京置家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AAC区1#-1-1901。租赁期12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租房押金2500元。合同期满,乙方须持合同原件、本人身份证原件、押金收据、各期交租凭证及相关交费单据于房屋交接后的三个工作日到甲方处结算,无违约扣除(任何费用以单据为准),押金须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水费、电费、燃气费、通讯费、物业费、供暖费、有线电视费、维修服务费、卫生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通讯费由乙方及时向供应服务商交纳(也可以向甲方交纳),如未交纳欠款金额超过伍佰元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的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维修服务费、供暖费、物业费等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甲方交纳,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终止时,乙方物品须搬出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原告交纳押金2500元,全年卫生及有线费581元,中水卡押金100元,租金已足额交纳。2013年9月2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北京置家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赁房屋验收清单》影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8月21日交接房屋,电费剩余27元;燃气费剩余170立方米,价格为489.6元。原告另提交录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称供暖费由被告承担,供暖费实际由房主交纳。经询,被告称未交纳供暖费和物业费,表示物业费每年1559.16元,供暖费每年2130元。另询,原告表示卫生费按每天1元交纳,主张按政策文件每年只应交纳36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验收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已终止,双方在2014年8月21日交接房屋,原告交纳的押金被告应予退还。被告依据合同要求原告负担供暖费、物业费,但被告并未实际交纳上述费用且就其主张的费用标准亦未举证,其要求原告给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交接后剩余未使用的电费、燃气费应予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中水卡押金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卫生费和押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同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赵飞飞押金二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瑞同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赵飞飞电费二十七元、燃气费四百八十九元六角、中水卡押金一百元;三、驳回原告赵飞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瑞同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瑞同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赵飞飞已交纳,被告北京瑞同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飞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烜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