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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刑59号)[1]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明发、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京K×××××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间市卧佛堂至东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穆庄村杨宝龙家门前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葛四女发生碰撞,致葛四女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华金修证言、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4)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4)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