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施志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施志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志伟,男被告施志兴,男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施志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上海市雪松路458弄270号5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560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将系争房屋权利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不予搬离,现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施志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雪松路458弄270号504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6月20日,本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施志兴之间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雪松路458弄270号504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施志兴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日内与第三人周树方结清人民币17万元、注销抵押,若逾期未偿还,原告张志伟自愿代为结清上述款项,第三人周树方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协助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在上海市雪松路458弄270号504室房屋抵押注销之日,被告施志兴协助原告张志伟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处理);原告张志伟应于上海市雪松路458弄270号504室房屋产权过户之日支付被告施志兴房款人民币7万元,并于被告施志兴交付上述房屋并履行户口迁移义务当日,支付被告施志兴尾款人民币20万元(在原告张志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扣除其自愿代为被告施志兴与第三人周树方结清的人民币17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双方交涉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拒绝搬出系争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雪松路458弄270号504室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施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