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德法民三初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郭小艺、宾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郭小艺,宾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第4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丽英、肖咏静,均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郭小艺,总经理。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蔡玉杏,总经理。被告:郭小艺,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宾培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郭小艺、宾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英,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艺,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玉杏,被告郭小艺、宾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9%,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条款。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座落于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桥北面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小艺及宾培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郭小艺、宾培英为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给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94%。近日,经原告调查获悉,借款人和抵押人因经营不善,财务困难,公司已停止运作,且因涉及其他债务,已被相关金融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以及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5)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郭小艺、宾培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债务人承担律师费,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律师费,所以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372000元,原告在该债务范围内也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日为止)。3、判令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2000元。4、判令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第二、第三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座落于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桥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3)第0125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郭小艺、宾培英对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诉状所讲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诉状所讲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郭小艺辩称:我是陈华聘请的员工,是经陈华的授意与其签订《股权代持股协议》和《免责协议书》,约定陈华是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真正的持股人及实际控制人。并且《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证件、公章及印鉴是由陈华安排谭坤统一管理及使用。我在陈华的操控、指挥下,以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时陈华称该借款系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借款(即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与我个人无关的理由安排我去签名,但实际上借款的利益都归于陈华,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陈华承担。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裁定可以尽快处理抵押物并将我已经被冻结的账户解封以及不要追诉我。被告宾培英辩称:与被告郭小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2月9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9%,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以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座落于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桥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13)第XXX号]为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与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702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小艺、宾培英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合同分别约定:郭小艺、宾培英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与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70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给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2月9日,到期日期2015年2月8日,执行利率8.94%。2014年10月间,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财务困难而停止正常运作。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郭小艺、宾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372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2000元。再查明:2012年9月12日,陈华与被告郭小艺、宾培英分别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协议分别约定陈华自愿把其在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的代持股权委托郭小艺、宾培英代为持有。同日,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和陈华与被告郭小艺、宾培英分别签订了一份免责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郭小艺、宾培英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公司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索偿或法律纠纷,均由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郭小艺、宾培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原告法定代表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机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郭小艺、宾培英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严格执行。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财务困难而停止正常运作,导致其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影响了借款安全和债务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并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另外,本案诉讼是因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因而起,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郭小艺、宾培英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和保证担保人,依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律规定,在处理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以及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2000元;判令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原告在上述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郭小艺、宾培英对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艺、宾培英虽与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及陈华签订有免责协议书,但免责协议书只对协议内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协议外的当事人无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郭小艺、宾培英请求不追诉他们,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郭小艺、宾培英请求法院可以尽快处理抵押物并将其被冻结的帐户解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72000元。四、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上述判决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判项、第三判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座落于德庆县悦城镇城桥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郭小艺、宾培英对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判决二项、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48660元,由被告德庆县信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郭小艺、宾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德裕审判员  陈金标人民陪审判员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