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柳盛兴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盛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终字第5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柳盛兴,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盛兴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成郫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盛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盛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3日,被害人曾某某在郫县红光镇红光门公交车站被被告人柳盛兴等人以拼车的方式骗上一辆银灰色“野的”车后,被告人柳盛兴等人以掉了钱和银行卡要求搜查乘车人包包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曾某某携带的装有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的红色钱包抢走,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曾某某说出该银行卡的密码后将其推下车。当天被告人柳盛兴等人分七次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20000元人民币取出,并以转账的方式将该卡中1200元人民币转入开户名为被告人柳盛兴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取走。2013年10月16日,民警在什邡市双盛镇青堰村9组被告人柳盛兴的家中将其挡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柳盛兴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9月份在郫县红光镇和叶某某、展某某等人一起打过工,结束后就回家过春节,春节后到河南省郑州市务工,2013年7月回到老家。2005年中秋节后通过其侄儿办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该卡设有密码,没有更改过密码,2012年6月份在双流的公共汽车上把这张卡弄掉了。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3日,其在郫县红光镇红光门公交车站等车时,有个50岁左右的男子(左脸上有颗痣)搭讪问去哪儿,在自己说去彭州后,这个男子也说去彭州,后一人开着一辆银灰色小轿车问是否到彭县,其就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那个搭讪的也上了车,后又上来个男子,就开车了,其中一个男子以掉了钱和银行卡为由要求搜查乘车人包包,其不愿意,长痣的那个男子和其他人都在旁边喊把包包翻来看,结果就被那个说掉钱的人强行将其挎包里的红色钱包抢走,里面有1000元现金,身份证,并用语言威胁其说出该银行卡的密码后将其推下车,后去银行挂失时发现被人取走20000多元。并证实经过辨认,被告人柳盛兴就是那个脸上长痣并搭讪的男子。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带了50000元现金在郫县安靖镇西南交通大学南门公交车站等车时,和两个男子以拼车的方式上了一辆白色“野的”车,开出几十米后,又上来一个约50来岁的男子,后该男子就说他的钱和卡掉了,其余两个坐车的男子就主动拿钱夹出来让那个人检查,自己就觉得他们在演戏,不愿意把自己的包拿出来检查,几个男子就互相配合,采用打耳光和语言威胁等手段把5万元人民币和手机抢走了。并证实经过辨认,被告人柳盛兴就是那个最后上车说钱和卡掉了的那个男子。4、证人叶某某的证词,证实其与被告人柳盛兴是同一个村的人,自己从来没有出去打过工,更没有和被告人柳盛兴一起外出打过工。5、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6、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查询汇款通知、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3日,被害人曾某某被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取走现金20000元人民币,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200元人民币转入户名为柳盛兴的账户并取现,以及在公安机关调取取钱、转账监控时,因银行监控保存过期,不能调取相关监控的情况。8、什邡市公安局双盛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辖区没有展某某其人。9、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柳盛兴居住地进行搜查,未搜查到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事实。10、户籍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柳盛兴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左脸长痣的体貌特征。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柳盛兴抓获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柳盛兴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柳盛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柳盛兴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21200元。宣判后,被告人柳盛兴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未参与过抢劫犯罪,案发时自己与柳某某、宋某某等人在邛崃市务工,从未离开过工地,其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除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外,还有二审期间由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呈请刑事拘留(网上追逃)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柳盛兴采取强制措施并网上追逃的事实。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柳盛兴2011年就一起在外面打工了,2012年6月左右我们到邛崃市一工地做工,2012年9月我们就在邛崃做完工了,我们回什邡休息了几天,然后到郫县红光镇打工。我没听柳盛兴说过他钱包被偷的事。宋某某辨认出柳盛兴。3、证人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柳盛兴于2012年7月至8月在邛崃市做木工,当时柳盛兴在外面租的房子。邛崃的工地做完后9月我们就到郫县红光镇做工一直到年底。我们做木工都是断断续续的,在休息和晚上时我就不知他哪儿去了。我不清楚他钱包被偷的事。本院认为,上诉人柳盛兴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柳盛兴称自己未参与过有关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被害人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且在上诉人柳盛兴归案前形成,结合上诉人面部特征明显的基本事实,被害人对柳盛兴的辨认程序和结果客观真实,证明力强,同时,结合在案查询汇款通知、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也证实案发当日本案被害人被抢的银行卡被他人连续多笔取现20000元、并转入柳盛兴设有密码的个人银行卡1200元后被当即取现的事实,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柳盛兴的作案事实。另外,根据证人叶某某、宋某某、昝某某证言,柳盛兴所称与其共同在外打工的人员均不能证实柳盛兴在案发时未在案发地出现。故上诉人柳盛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