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兰兰与白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兰,白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01号原告张兰兰,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鸿富锦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蒋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小华,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隗晓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徐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丽,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兰兰与被告白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白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因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和解,扣除审限10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兰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白小华驾驶渝A88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思贤路中渝春华秋实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等红灯的罗某某驾驶的渝XMP1**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张兰兰)、张某某驾驶的渝BFH5**号轿车、钟某驾驶的渝B93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致使罗某与原告张兰兰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6日作出第5001066201401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小华负全部责任,罗某某、张某某、钟某、张兰兰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张兰兰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由其丈夫胡运才护理,经陈家桥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2骶椎前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兰兰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0、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被告白小华驾驶渝A88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张伟林驾驶的渝BFH5**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钟伟驾驶的渝B93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张兰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护理费15703元、误工费23961.58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7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230204.11元,并由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优先赔偿;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白小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系渝A88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渝A88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本被告依法赔偿。本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张兰兰赔偿款23881.19元(含陈家桥医院门诊费、住院费7637.6元),应依法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渝A88K**号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BFH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依法承担无责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以第二次鉴定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93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员钟伟无责,故民事上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令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白小华驾驶渝A88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思贤路中渝春华秋实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等红灯的罗某某驾驶的渝XMP1**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张兰兰)、张某某驾驶的渝BFH5**号轿车、钟某驾驶的渝B93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致使罗某某与原告张兰兰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及原告张兰兰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兰兰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兰兰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并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留陪伴壹人”。原告张兰兰两次共计住院82天(陈家桥医院8天、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74天),在陈家桥医院产生医疗费7637.6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44574.73元,其中陈家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7637.6元为被告白小华垫付,原告未主张。原告张兰兰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王某进行护理11天(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产生护理费1650元,2014年4月30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病房另产生护理费7920元。2014年4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66201401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小华负全部责任,罗某某、张某某、钟某、张兰兰均无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兰兰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申请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3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后期对症及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8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张兰兰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渝医会司(2014)医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兰兰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张兰兰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子胡伟某于2008年2月22日出生。2012年7月24日至今原告张兰兰与其丈夫胡运某、儿子胡伟某共同居住于沙坪坝区某路某号附某号2-2。2012年3月23日至今,原告张兰兰工作于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受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6139.49元。还查明,渝A88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白小华所有,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白小华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无责车渝BFH5**号小型客车、渝B93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小华先行向原告张兰兰支付赔偿款16243.5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护理费及误工费等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兰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资料、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白小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保单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被告白小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白小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张某某、钟某及原告张兰兰无责,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张兰兰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渝A88K**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车渝BFH5**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无责车渝B93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第三者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比例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既有责赔付,也有无责赔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无责赔付,故赔偿比例本院依次确定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91.67%、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8.33%。对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张兰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对原告张兰兰因交通事故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4574.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陈家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7637.6元为被告白小华垫付,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抵扣。关于原告张兰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双方对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为十级伤残。鉴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主张10688.40元(17814元×12年×10%÷2)。对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已导致原告持续误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107天。对于误工收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原告从2013年11月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139.49元,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1897.52元(6139.49元/月÷30天×107天)。护理费,对于原告在陈家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称由其丈夫胡运某进行护理,但未举示相应的护理证据,本院主张640元(80元/天×8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产生的护理费1650元,鉴于护理人员未出庭佐证,本院主张880元(80元/天×11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病房产生的护理费7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费,虽医嘱载明休息壹月,留壹人陪伴,但无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护理费,本院主张944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82天×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鉴定费2300元(含二次鉴定费),依法予以主张。对于财产损失费,原告虽向本院举示了摩托车转卖协议来证明其财产损失,但该协议无法证明摩托车财产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白小华先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6243.59元,本院予以抵扣,具体抵扣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白小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兰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574.73元、残疾赔偿金6112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1897.52元、护理费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9956.65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12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1897.52元、护理费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19.94元,共计10277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216.4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61.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65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后续治疗费7680.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178.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白小华已预赔16243.5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仅需赔偿124370.5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兰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交纳77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074元(原告已预交20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元),由被告白小华承担177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000元,故被告白小华尚欠7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白小华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或另案起诉解决)。剩余1300元,由原告张兰兰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景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