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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8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韩德刚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村村委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刚,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8520号原告韩德刚。委托代理人李述慧,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村。法定代表人韩克华,村委会主任。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子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述慧、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09年及2009年至2012年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因工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报账款、报票款、交水费、电费、大队里的零活工费、报纸钱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05979.93元。其中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800元,并且出具了“武清区村合作经济组织现金领(借)据”;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9270元,并且出具了“(2005)财预(1997)10号1146867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2005)财预(1997)10号1144591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表明欠原告报票款7815.06元;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2005)财预(1997)10号1146893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欠原告报账款320094.87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0979.93元,有南蔡村镇会计服务中心的证明。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5979.9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欠原告的405979.93元属实,也同意给付,需要原告说明钱款形成的时间,以及这些钱的用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5)财预(1997)10号编号为1144591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报票款7815.06元;2、2009年1月24日武清区村合作经济组织现金领(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8800元;3、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5)财预(1997)10号编号为1146867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9270元;4、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5)财预(1997)10号编号为1146893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报账款320094.87元;5、南蔡村镇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以上四份证据合计的款项405979.93元,被告欠原告债务属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任村支部书记时村里欠下的钱,不能由我们还,我们也没有能力还。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五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村原任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在任职期间曾为被告垫付过水电费、报纸费、零工钱等报账款、报票款费用开支,被告为此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等书面凭证,包括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2005)财预(1997)10号编号为1144591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1张、2009年1月24日开具的武清区村合作经济组织现金领(借)据1张、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2005)财预(1997)10号编号为1146867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1张、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2005)财预(1997)10号编号为1146893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1张。其中(2005)财预(1997)10号编号为1146867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和武清区村合作经济组织现金领(借)据上载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上四张书面凭证记载的款项合计405979.93元。被告对欠付原告405979.93元款项的事实认可。另查明,被告的账目由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经营管理站进行管理;该管理站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405979.93元。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凭证进行了确认,双方的行为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两张凭证上写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据此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两张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另外两张凭证上载明的款项名目为欠原告报票款、报账款,均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有被告会计签字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垫付”的本意是没有付款义务而因某种原因替人暂付款项,付款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在事后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利益所有人和不当得利人据此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在任职××村党支部书记时替被告垫付款项用于支付水电费、零工钱等费用,被告因此而受利益,原告并无支付该类款项的义务而代为垫付,因此遭受损失,被告受此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四张凭证载明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四张凭证所涉债务总额为405979.93元,被告对欠付此款并无异议,理应如数偿还原告。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40597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保全费2550元,共计6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子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