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沈某、施某等盗窃罪,陈某乙、陈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施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远,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施某、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施某、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陈建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施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施某租车欲实施盗窃。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施某开车伙同沈某、陈某甲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南虹广场地下工地仓库,连续四次盗窃电缆,并以1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施某、陈某甲再次开车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南虹广场地下工地仓库,从仓库内窃取17袋电线。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6911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家属于2014年10月9日赔偿南虹广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人沈某、施某、陈某甲家属于2014年10月11日赔偿南虹广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施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苏海忠的陈述、证人陆某、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租车记录、行车记录、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鉴定、帽子、手套、钢筋钳、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施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晦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沈某、施某共同实施盗窃,并参与销赃,分配赃款,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沈某、施某较轻,且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施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陈某丙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与被告人陈某乙共同予以收购,与陈某乙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施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中对被告人沈某、施某、陈某甲、陈某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乙的量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帽子三个、手套五只、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