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济执字第0106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长青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志营、李玉晴、夏应军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青,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志营,李玉晴,夏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济执字第01064—10号申请��王长青,女,1970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程瑞鹏,系王长青丈夫。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先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志营,男,1968年1月14日生。被执行人李玉晴,女,住平顶山市。被执行人夏应军,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王长青诉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陈志营、李玉晴、夏应军借款纠纷案,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长青借款41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陈志营在抽逃出资95000元、被告李雨晴在抽逃出资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夏应军对上诉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因四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主动履行义务,王长青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下,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将平��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职工宿舍楼、餐厅、办公楼、仓库等地面建筑)予以查封并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财产予以评估,现因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协调,申请人王长青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凌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