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x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61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拜泉县xx农资经销处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拜泉县xx农资经销处负责人王x,从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以下简称鲁西化工总厂)购进鲁西三农复合肥料,以硫酸钾型化肥进行销售。2014年4月8日拜泉县工商局将王x经营的化肥查扣496袋,并抽样送检。经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鲁西复合肥料硫酸钾型,共检测9项,其中1项不符合标准及标识要求。被告人王x于2014年4月10日后私自将被查扣的化肥卖掉,销售金额约69000.00元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同年4月末从鲁西化工总厂购进硫酸钾型化肥以顶替被查扣并被其卖掉的鲁西三农复合肥料。被告人王x于2014年6月11日到拜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人王x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x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提出其犯罪系为妻子治病,且所销售化肥没有对农户造成损失,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在拜泉县爱农乡经营拜泉县xx农资经销处,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农药、包装种子零售。2014年4月6日,王x从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购进鲁西三农复合肥料,以硫酸钾型化肥进行销售。2014年4月8日拜泉县工商局将王x经营的化肥查扣496袋,并抽样送检。经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鲁西复合肥料硫酸钾型,共检测9项,其中1项不符合标准及标识要求。被告人王x于2014年4月10日后私自将被查扣的化肥卖掉,销售金额约69000.00元,并于同年4月末从鲁西���工总厂购进硫酸钾型化肥以顶替被查扣并被其卖掉的鲁西三农复合肥料。被告人王x于2014年6月11日到拜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王x户籍基本信息证实,王x自然身份情况;2.李xx身份信息证实,李xx自然身份情况;3.复混肥分析报告单证实,鲁西化工总厂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7日两次检测复合肥的检验结果;4.拜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相关材料证实,知情人举报王x涉嫌销售假化肥,拜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后进行调查,对王x经销的鲁西三农复合肥料496袋予以查封,并取样送检;5.吴xx手机短信(拍照)证实,王x用吴xx手机发短信给鲁西化工总厂的薛xx联系货款等情况;6.销货凭证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拜泉县xx农资经销处销售产品情况;7.协议书证实,2013年11月22日���王x与山东省阳谷县鲁西化工总厂签订协议书,由鲁西化工总厂为xx农资经销处生产15-15-15复合肥做原料并确保含量,用作废包装袋灌装与内在含量不符,不能在市场销售;8.鲁西化工总厂明细账证实,与“拜泉王经理”收款付货情况;9.拜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证实,该局扣押王x的496袋鲁西三农硫酸钾型复合肥并进行取样,符合规范要求;10.悔过书证实,王x对自己的行为悔过,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系鲁西化工总厂主管原料供应人员,其公司生产的硫酸钾肥比氯化钾肥贵一些;2.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为鲁西化工总厂推销化肥,其于2013年推销化肥时,到拜泉县爱农乡王x家给王x看了厂家的包装和宣传单。事隔一个月后,王x来厂子联系购货事宜。2014年3月份,王x先后两次与其联系要购买氯化钾和硫酸钾型化肥,具体事宜由王x与薛xx联系,其不知情;3.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其在鲁西化工总厂负责销售,2014年三四月份销售给王x硫酸钾型化肥比氯化钾型化肥每吨贵1**元左右;4.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王x雇其卸过38吨鲁西化肥;5.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其怀疑王x销售伪劣化肥,遂向工商部门实名举报;6.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其系拜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王x经销的化肥抽检时,是其与郑xx一同进行,抽检和送检都是按程序进行,且王x对检验没有异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xx、程xx、李x、徐xx、张xx等人的陈述证实,陈xx等人均系农民,于2014年4月上旬,从拜泉县xx农资经销处购买硫酸钾型化肥,用于种植玉米等农作物,使用后效果不错。(四)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拜泉县爱农乡经营拜泉县xx农资经销处,于2014年4月份从山东省阳��县鲁西化工总厂购进氯化钾型肥料,并在出厂时包装成硫酸钾型化肥。2014年4月8日,拜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496袋该种化肥并抽样送检后,其擅自将被扣押的496袋氯化钾型化肥按硫酸钾型化肥全部出售,又购进硫酸钾型化肥顶替被其卖掉的不合格化肥。(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拜泉县工商局送检样品“鲁西三农复合肥料硫酸钾型”50公斤,受检单位为拜泉县xx农资经销处。经过检验,共检9项,其中1项即氯离子的质量分数(未标“含氯”的产品)不合格;2.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所(2014)黑质监验字(08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x购进的用以顶替不合格产品的硫酸钾型经检测,各项指标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身为个体经营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x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王x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销售不合格化肥没有给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平素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庆丰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铁岩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