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立华、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立华,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利,该行四十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行四十里支行副行长。被告严立华,男,汉族,居民,1981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李祥文,男,汉族,居民,1965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刘洪松,男,汉族,居民,1972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武玉花,女,汉族,居民,1981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张庆叶,女,汉族,居民,1966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孙孝燕,女,汉族,居民,1976年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严立华、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立华、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立华于2014年5月11日向我行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161577。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六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致使该笔借款的偿还存在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严立华、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严立华由被告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致使该笔借款成为不良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严立华由被告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立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6月20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立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严立华、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立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严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严立华、李祥文、刘洪松、武玉花、张庆叶、孙孝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腾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