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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桂群与林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群,林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杨桂群。被告林胜。原告杨桂群诉被告林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群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群诉称:2013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在阿克苏市天百时尚购物中心一服装店面,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已将10万元转让费向被告付清。后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从天百时尚购物中心财务处拿走了本应属于我所有的款项37765元。事发后,经商场调解,我放弃了部分权利,被告同意给我退15000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我出具欠据一张,但该15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元。被告林胜辩称:原告持有的该张15000元欠据系我出具属实,但我在商场交了5000元押金,且原告拿走了我部分货物,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桂群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店铺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的情况,被告对该合同上“林胜”字样的签名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系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下签订的,对合同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15000元欠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林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铺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尚拖欠被告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阿克苏市天百时尚购物中心一面积为40㎡的服装店面,以10万元的价格将店面的使用权、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连同预付的2万元在内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该费用包括被告对该商铺装修和目前该商铺内被告所有投入的设备所有权的转让,和厂家1万元押金的转让,并保证原告的货物在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内与厂家顺利调换货物。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10万元转让费向被告付清。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擅自从天百时尚购物中心财务处拿走了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销售获利款37765元。事发后,阿克苏市天百时尚购物中心进行调解,原告放弃了部分权利,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15000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杨桂群15000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应获得的利益款占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胜返还原告杨桂群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林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群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