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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岳锋与闫轶峰、陈桂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锋,闫轶峰,陈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岳锋。被告闫轶峰。被告陈桂杰。原告岳锋诉被告闫轶峰、陈桂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锋、被告陈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轶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闫轶峰经被告陈桂杰担保借其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0.030元,期限一个月,先付利息一个月为12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以利息,被告陈桂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桂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与被告闫轶峰商量怎样还款。原告提供2013年4月27日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闫轶峰借款和被告陈桂杰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陈桂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闫轶峰经被告陈桂杰保证,约定借原告岳锋人民币40000,月息0.030元,期限一个月,先付利息一个月,为1200元,到一个月结清本金,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8800元,被告闫轶峰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陈桂杰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轶峰、陈桂杰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被告闫轶峰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桂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将利息1200元实际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0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岳锋借款3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38800元,月利率为30‰,时间从2013年4月28日至归还之日),被告陈桂杰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闫轶峰、陈桂杰共同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