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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志明与陆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明,陆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董志明。被告:陆建东。原告董志明与被告陆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陆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志明诉称:2014年6月9日,陆建东从董志明处赊购11万元茶叶。多次催要后,2014年10月6日,陆建东出具一份欠条,注明:2014年10月6日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结清。至今,陆建东未还款。现要求陆建东偿还欠款。陆建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陆建东因欠董志明茶叶款,于2014年10月6日向董志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董志明茶叶款11万元整,本月15号还款5万元,余款11月10日前一次结清。”至今陆建东未还款。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6日陆建东出具的欠条、董志明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建东欠董志明11万元,有欠条为证,陆建东应当还款。董志明要求陆建东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明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陆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