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作琳与黄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琳,黄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王作琳。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源。原告王作琳诉被告黄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王作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琳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启源因开办的婴幼儿用品和奶粉店紧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被告自愿补偿经济损失及交通费2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黄启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作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启源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启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启源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启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作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三个月,即2013年4月28日止一次性还清,绝不食言。此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自愿补偿经济损失及交通费用贰百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作琳向被告黄启源提供借款30000元,以被告黄启源向原告王作琳签订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启源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源归还原告王作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最后一日为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启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