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曹伟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曹伟。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伟与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8日6时10分许,XX驾驶冀F×××××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高碑店市泗庄镇老李火烧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志忠驾驶的农用三马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魏志忠、曹伟受伤,农用三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志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曹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张六庄乡永安庄村017号,农村居民,2014年6月28日至7月14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需1人护理;四、医疗费:被告XX已垫付,具体数额不详;五、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七、护理费:136天×37.44元/天=5091.84元;八、误工费:136天×37.44元/天=5091.84元;九、交通费:5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赔偿原告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091.84元、误工费5091.84元、交通费5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误工、护理期限参照医嘱建议,支持原告诉请数额。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10983.68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83.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