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26号原告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威胁、恐吓原告,还不让我去看孩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它证实材料,并经当庭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虽自愿构成,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应诉后既不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放任态度,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财产,与法不悖,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