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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何桂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是粤广州工0098号船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梁某某、邓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赖某某等人违反《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以非法取得的西江河云浮市郁南县石狗标段和云浮市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肇庆市德庆县西寅标段、肇庆市端州区棠美标段的河砂开采权作为出资,设立“砂站”合伙采售河砂,并以非法取得的上述标段的河砂开采权为掩护,将“砂站”作为非法采售河砂的运营中心,雇佣大批人员,设立主管、开单、调度、财务等多个工作岗位,先后雇佣粤广州0098号等14艘抽砂船作为采砂作业工具,严重超越上述标段关于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工具、禁采时间等的有关许可限定,在西江流域流窜作业,大肆盗采西江河砂,从中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经鉴定,该团伙非法开采西江河砂2417919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46271755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广州0098号射流式抽砂船的船主,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具备采砂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受雇于该团伙盗采河砂,以每抽1立方米河砂收取8元抽工费的价格,为梁某某等人的犯罪团伙经营的“砂站”违法抽取河砂约67万立方米,非法获利约8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8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梁某某、邓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赖某某等人违反《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以非法取得的西江河云浮市郁南县石狗标段和云浮市云安县勒头沙标段、肇庆市德庆县西寅标段、肇庆市端州区棠美标段的河砂开采权作为出资,设立“砂站”合伙采售河砂,并以非法取得的上述标段的河砂开采权为掩护,将“砂站”作为非法采售河砂的运营中心,雇佣大批人员,设立主管、开单、调度、财务等多个工作岗位,先后雇佣粤广州工0098号等14艘抽砂船作为采砂作业工具,严重超越上述标段关于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工具、禁采时间等的有关许可限定,在西江流域流窜作业,大肆盗采西江河砂,从中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经鉴定,该犯罪团伙非法开采西江河砂2417919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46271755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粤广州工0098号射流式抽砂船的船主,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具备采砂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受雇于该犯罪团伙盗采河砂,以每抽1立方米河砂收取8元抽工费的价格,为梁某某等人的犯罪团伙经营的“砂站”违法抽取河砂约67万立方米,非法获利约80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德庆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违法抽取河砂的犯罪事实,当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抽砂记录、其他相关书证、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粤广州工0098号船舶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开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是作案抽砂船的船主,受雇于梁某某等人犯罪团伙盗采河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还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