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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吴权庆与莫窍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邱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权庆,莫窍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邱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吴权庆,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吴靖飞,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培,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窍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高,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油城七路68号首层。负责人陈桓甫。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女,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洪明,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权庆诉被告莫窍明、邱洪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权庆的委托代理人吴靖飞、黄家培,被告莫窍明的委托代理人梁高、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冬云、邱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权庆诉称:原告是经营贩卖鸡子生意的,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分四批次从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购进2458千克鸡子冰冻储存。2014年3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桂XXX**货车运载上述2458千克共25箱鸡子途经信宜市丁堡镇大坡山路段被被告莫窍明驾驶的粤XXX**碰撞停在路边的桂XXX**车,将桂XXX**车撞入深1.3米左右的河内,造成了两车损坏及货物被水浸泡流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交警部门、被告邱洪明指派其设立的信宜市顺安拯救队、被告保险公司指派职员黎雨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救援。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员对原告的货物在现场仅拍相,不作任何清点。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对货物实行清点核实,原告车载鸡子共2458千克25箱,价值人民币158049元,于当晚出具证明证实损失货物数量及价格。被告保险公司、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在打捞前没有要求原告、被告莫窍明先搬离货物,在没有做好货物防泄防滑、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允许信宜市顺安拯救队进行打捞。打捞时造成鸡子从车厢中滑落被水冲走。原告、被告莫窍明在河水中捞回8箱鸡子,每箱鸡子装载重量为100斤,但该鸡子已腐烂发臭,失去价值,其余17箱鸡子已灭失。被告邱洪明以其经营汽车修配厂名义于2014年3月19日收取了原告的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2860元。但根本没有确保货物安全,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窍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窍明在被告天安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158049元财产损失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1、原告虽提供了购买单据,但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法律效力;2、从现场抢救的图片及打捞的物资,再根据事故现场河流的宽度及河水速度,无法证明原告损失了25箱鸡子,因肇事车辆并未跌入河流,是经抢救不当跌入河流的,若车辆确载有25箱鸡子共计2500斤同时跌入河流短时也无法将其冲走,仅可能跌落几米范围,而仅打捞了几箱鸡子,可印证该车载鸡子不超过五箱。另外,鸡子是用纸箱包装,若确有鸡子跌入,河内应有纸箱片,但事故现场却没有。原告称有25箱鸡子跌入河内是不真实不客观的;3、我方认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莫窍明故意串通骗保制造的。因原告与被告莫窍明是朋友,都从事鸡子生意,原告毫无理由在河边停车,被告莫窍明具有驾驶资格,对停在路边的车辆不避让,且将其撞跌河边。事故发生后,该车因发生火灾已被烧毁,导致我方无法勘查,且车辆烧毁没有报警;4、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临时停车没有设置警示、打双闪灯,即使被告莫窍明和原告不存在串通,原告也应负事故的共同责任;5、被告邱洪明在勘查救护时存在失误,没有按正常的救护工作章程展开救护。因原告的车辆在被撞后侧翻在河边并未立刻跌入河流,被告莫窍明的撞击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因被告邱洪明的工作人员没有做好货物的救护造成货物跌落河水被流走,若原告的损失是真实的,依法应由被告邱洪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莫窍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于被答辩人吴权庆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答辩人予以认可。造成被答辩人吴权庆的货物灭失,完全因施救方邱洪明的信宜市顺安拯救队过错所致;2、答辩人的粤XX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足额先予赔偿吴权庆的损失,再由被答辩人邱洪明根据其过错责任进行追偿,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的查勘人员对现场拍照,记录了施救全过程车载货物的真实变动状态,当事人及村民在场见证,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出示上述相片给法院。被告邱洪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是虚假,答辩人当时在深圳出差,没有指派任何人到信宜市丁堡进行拯救。答辩人成立拯救队是救急扶危的,首要任务是抢救伤员,不负有保护货物的义务,既不是合同义务,也不是法定义务,信宜市顺安拯救队是接到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通知才到现场进行拯救的;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是虚假的,答辩人在拯救过程中,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连肇事车辆装载什么物品都不清楚,更没有清点货物的义务;3、答辩人当晚抢险结束已是第二天早上了,根本没有出具证明。被答辩人方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几天才拿着一份材料,要求拯救队队长盖印,答辩人认为可以就盖了右下角的印章证实事故的发生。后被答辩人将斤改为公斤,并私自雕刻了印章加盖上去;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义务,答辩人赶到现场时,该车已跌入水中,车上根本没有任何货物,当事人仅在路边等保险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焦急伤心。当时施救人员在现场发现一箱极度恶臭的鸡子,并听到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曾询问被答辩人车载物品时,被答辩人称是鸡屎,请求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起诉;5、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因此遭受了损失,所谓的收据全部是虚假的,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没有营业执照、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许可证,也没有保鲜装置,不可能从哈尔滨运来到信宜市丁堡镇。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在起诉前已过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1时5分,被告莫窍明驾驶粤XXX**小型轿车途经信宜市丁堡镇大坡山路段碰撞上同向在前停下的桂XXX**号小货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并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莫窍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不确保安全驾驶违反《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二车的损坏修复以物价局估价为准;2、货物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事故发生后,信宜市顺安拯救队的拯救员李形洪、刘海运、余科桦、陈艺到现场对损坏的车辆及车上货物进行拯救。事故发生后,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出具了一份证明称“证明,兹有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于……。打开车门经确认核实桂XXX**车上装载着2458斤(更改为公斤,并盖有信宜市顺安拯救队的印章)鸡子,价值人民币为158049元整,在施救过程中由于河水比较深,无法将车上的鸡子打捞完整,造成大部分鸡子被河水冲走。特此证明,队长:李洪,2014年3月16日,信宜市顺安拯救队(印章)”。信宜市顺安拯救队隶属于信宜市东镇丰群五十铃汽车修配厂,信宜市东镇丰群五十铃汽车修配厂的经营者是被告邱洪明,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信宜市xxxx,经营范围为:xxxx,许可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零售:xxxxx。桂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吴权庆,该车总质量为2290kg,核定载质量为850kg。该车因本次事故用去了600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80元停车费,共计2180元,但原告吴权庆在本案中没有诉请该部分损失。原告吴权庆称,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3月18日从信宜市水利局附近的停车场处拖出后停放在信宜市玉都公园垃圾场旁边,在此处停放期间,该车及车上货物被全部烧毁,致使该车的损坏及车上货物的损失均没有经有关部门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另外,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为哈尔滨市xxxxx,法定代表人姓名为xxxx,公司类型为xxxx,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xxxxxxxx,成立日期为xxxx。另查明,被告莫窍明驾驶的粤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以被保险人莫窍明为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莫窍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莫窍明驾驶粤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吴权庆停在路边的桂XXX**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车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已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权庆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肇事车辆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上的货物是什么;二、肇事车辆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上的货物的损失为多少;三、由谁赔偿原告吴权庆的损失。一、关于肇事车辆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上的货物是什么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对桂XXX**轻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进行拯救的拯救员李形洪、刘海运、余科桦在庭审中均称事故发生时,该货车上装载的货物是鸡子,且原告吴权庆及被告莫窍明也确认该车上的货物为鸡子。故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上装载的是鸡子。二、关于肇事车辆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吴权庆作为经营鸡子的经营者,没有提供经营鸡子的相关营业执照、食品许可、卫生许可等证据,无法证实其经营鸡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第二、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购进鸡子的收款收据是手写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事故发生时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出售方的印章,事故发生后才补盖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没有提供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提供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称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既然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应盖的是哈尔滨淞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不是哈尔滨永胜家禽屠宰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第三、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购进鸡子的收款收据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2月16日,但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3月16日,相互之间相差的时间从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无法证实原告吴权庆提供四张收款收据中的2458kg鸡子全部在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上,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灭失,该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2458kg鸡子已远远超出该车核载质量850kg;第四、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通过勘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该决定经原告吴权庆及被告莫窍明同意,原告吴权庆在事故现场没有提供购进鸡子的相关票据给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证实肇事车辆车载货物的情况;第五、事故发生后,桂XXX**轻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已被烧毁,该车打捞回来的货物也没有经有关资质部门进行货物损失评估,无法核实该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等。原告仅提供一份信宜市顺安拯救队的证明,但该拯救队并没有对车载货物进行称重、清点等,信宜市顺安拯救队也没有相应资质对货物损失进行核算、估价。因此,上述证据无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间缺乏关联性,从而无法证实桂XXX**轻型厢式货车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相关事实。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鸡子货物的实际数量、重量、质量等情况,无法核实该鸡子损失的金额情况,对原告诉请鸡子损失价值158048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吴权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由谁赔偿原告吴权庆的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无法核实桂XXX**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鸡子的损失情况,对于原告诉请损失鸡子价值158049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各被告在本案中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权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吴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明军审判员  王秋艳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水珊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