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景民诉被上诉人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民,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葫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德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玉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景民诉被上诉人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被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被上诉人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建昌县雷家店乡马家店村康杖子村民组村民。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王国权同马家店村委会及康杖子村民组签订了《后勤库七亩地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原宅院内新建400多平方米房屋。2008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建城罚字(200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以原告“未获得任何批建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5条,《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三日内拆除”的处罚决定。2008年3月24日,被告将原告在宅院内新建的400多平方米的房屋全部拆除。2008年5月8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局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11月3日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葫规复决字(2008)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以“被申请人(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处罚程序”为由,撤销了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建城罚字(200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所以建昌县法院未予受理。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建昌县雷家店乡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对原告经营的果树及原有房屋重新进行了补偿,协议前二款的内容为:“一、在乡政府做出原补偿4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补偿款至40万元。二、王景民得到补偿款后不得反悔,不得在(再)提出其他要求”。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建城信复字第1号不予重复赔偿的信访答复意见。2012年3月8日,原告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错列被告,建昌县法院告知其修改诉状。2012年9月4日,原告修改起诉状后,再次向建昌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2年11月6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建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裁定以原告提出赔偿申请超过法定的请求赔偿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王景民的起诉。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葫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景民请求赔偿的权利始终没有停止,而是在不断地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简单以赔偿请求人已过赔偿请求时效为由驳回王景民的起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了建昌县人民法院(2012)建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并指定建昌法院继续审理。后经建昌法院报请中院指定管辖,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2月27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葫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建城信复字第1号信访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另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葫民二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七亩承包地的权属为国有土地,雷家店乡政府对该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而马家店村委会及第三人康杖子村民组在没有合法取得使用权的情况下,却将案涉七亩地承包给二上诉人(原告王景民,案外人王国权),属无权发包,《后勤库七亩地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二上诉人应根据投入资金情况正确行使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1月26日与雷家店乡人民政府重新达成了补偿协议,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经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进行了统筹解决,且协议第二款明确规定“王景民得到补偿款后不得反悔,不得在(再)提出其它要求”。原告在签订此协议时,应视为其放弃了其他要求。且原告的其他损失亦可通过民事判决所述“根据投入资金情况正确行使权利”获取救济。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景民关于要求被告因拆除其400多平方米房屋而造成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王景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枉法判决。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4日违法强行拆除上诉人所建的400多平米建筑物,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为此多方奔走,其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赔偿。关于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与雷家店乡政府达成的补偿协议,系与本案无关的协议,审理中已查明。原审法院称“原告在签订此协议时,应视为其放弃了其他要求”判决错误,为支持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权益制造借口。为此提出上诉,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拆除的400平方米建筑物应得到赔偿和关于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与雷家店乡政府达成的补偿协议系与本案无关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的400平方米建筑物是在无效合同基础上建的违章建筑就不存在拆除后的国家赔偿问题。二是在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与雷家店乡政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了上诉人的果树与房屋由雷家店乡政府补偿40万元,上诉人得到补偿后不得反悔,不得再提出其它要求等等。在此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签字并已领取了40万元补偿款,说明上诉人对此协议认可,并已履行,该协议的补偿包括了违章建筑400平方米,上诉人再以此400平米建筑物为由提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此协议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得到补偿后不得反悔,不得提出其他要求,说明上诉人已放弃了其他要求,现在又以400平方米建筑物为由要求赔偿,属于其反悔。但协议签订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和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反悔,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2010)葫民二终字第00141号];2、2008年3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相关卷宗。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2、请求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葫规复决字(2008)第01号];4、森林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5、协议;6、关于请求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申请;7、关于王景民申请行政赔偿的信访答复意见[(2011)建城信复字第1号];8、行政诉状(3份);9、行政裁定书[(2012)建行初字第00023号];10、行政上诉状;11、行政裁定书[(2013)葫行终字第0009号];12、照片复印件3张(拆除原告养殖场、商店、饭店现场照片);13、照片3张(证据12的原件);14、大桥边土地丈量数据;15、照片2张(治理河滩地照片)证明河滩地情况;16、照片复印件3张(王国权的猪场);17、证人证言(马世贵、王国友、马世云);1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19、关于后勤库七亩地承包协议;20、协议书。上述证据均己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对上诉人所有承包地征占后对于该承包地上房屋的评估报告,并要求上诉人提供被拆除400多平米建筑的材料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18与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0)葫民二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是原审被告作出对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后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9、20分别是原审原告与马家店村委会及康杖子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马家店村委会与黑山科信用社签订的协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对要求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钟杖子评估单价明细表,该评估明细表明确对上诉人王景民承包时原有房屋进行了评估,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建筑面积使用材料明细清单,建筑结构:砖混结构,农用养殖,建筑时间2003年5月,建筑面积分两处,一处为196平方米,一处为224平方米,合计420平方米,使用材料及室内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26.7759万元。因该证据系上诉人仅凭回忆整理,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其建筑面积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王景民于2002年12月1日与马家店村委会及康杖子村民组签订《后勤库七亩地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由王国权、王景民共同承包该七亩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现有地上建筑物一律归承包者使用,两人各自一半。后上诉人王景民在承包的原宅院内新建420平方米养殖建筑。200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建城罚字(200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内容认定王景民因未取得任何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王景民三日内拆除该建筑。2008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新建的420平方米养殖场建筑全部拆除。2008年11月3日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葫规复决字(2008)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城罚字(200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5月被上诉人因征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将上诉人承包时地上原有的房屋全部拆除,并由建昌县房屋评估所制作“钟杖子评估单价明细表”,对王景民的东二层、西平房、院墙、园墙评估价值为70831.00元,2011年1月26日建昌县雷家店乡政府与上诉人王景民签订协议,约定补偿王景民果树及原有房屋合计40万元,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2008年11月3日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葫规复决字(2008)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城罚字(200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2008年3月24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新建的420平方米养殖场建筑的事实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承包的地块被征占后,经建昌县房屋评估所评估的内容为上诉人承包前地上原有的房屋,而对于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部分养殖建筑并没有进行评估(评估时强制拆除的养殖建筑已经不存在)。2011年1月26日建昌县雷家店乡政府与王景民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补偿款是否包括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部分养殖建筑,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卷宗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40万元补偿款涉及到被上诉人2008年3月24日强制拆除的部分养殖场建筑,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其承包土地后新建的养殖场建筑应予赔偿的观点成立,被上诉人对拆除该养殖建筑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王景民应当对其新建养殖建筑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既未由公证部门依法对财产公证并登记,且在房屋拆除后又未与上诉人办理财产交接手续,也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故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法就财产损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客观上存在困难,且这种困难是因被上诉人强拆行为所造成。在上诉人已就其财产损坏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上诉人王景民提供了有关损失事实的清单、照片及其他部分设施设备的明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上诉人王景民诉请赔偿人民币26.7759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现有证据能初步证明因违法强拆导致的实际损失存在,被上诉人的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具体数额双方均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王景民新建的420平方米养殖场所被强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1月26日与雷家店乡人民政府重新达成了补偿协议,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经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进行了统筹解决,原告在签订此协议时,应视为其放弃了其他要求”,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景民的赔偿请求不妥。鉴于上诉人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财产实际损失难以具体确定,且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是造成该事实难以查清的主要原因,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原告损失清单,结合原告的养殖建筑面积、被告的违法情节,参照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附表五:项目名称规格及结构单位补偿标准(元)中的“猪圈永久性建筑结构平方米50---80”的标准,认定原告新建420平米养殖场所存在,其价值按类似“猪圈永久性建筑结构”80元/平米计算,合计人民币元33600元。上诉人王景民所提交的损失明细中所列其他财产损失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上诉人王景民因违法强拆新建420平米养殖建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36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景民其他赔偿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被上诉人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久斌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爽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