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泽友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泽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友。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泽友从2005年4月5日起入职仟森公司,从事造纸工作。2013年6月6日18时许,邓泽友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被送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邓泽友之伤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毁损伤,邓泽友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2013年9月1日,邓泽友之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15日,邓泽友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仟森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仟森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673.17元,补办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1850元。该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仟森公司支付邓泽友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10元、鉴定费470元、交通费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0570元,扣减已支付工资1760元,仟森公司共支付邓泽友50610元,仟森公司为邓泽友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由邓泽友交到仟森公司处,驳回邓泽友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同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由仟森公司为邓泽友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费,邓泽友的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护理费为1050元、鉴定检查费为470元、交通费为18元、停工留薪期为51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邓泽友是仟森公司的职工,因仟森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是2005年4月5日,仟森公司必须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才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05年4月5日开始计算。对邓泽友主张从2004年10月开始与仟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泽友主张,仟森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口头告知邓泽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邓泽友多次要求上班遭到拒绝,但邓泽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而仟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主张并未解除与邓泽友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邓泽友提出仟森公司于2014年4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因此,邓泽友主张因仟森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解除与仟森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邓泽友要求仟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5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该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邓泽友可获得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应为13975元(2150元×6.5)。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十级伤残10个月。本案中,邓泽友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邓泽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邓泽友受伤时仟森公司还未为邓泽友办理社会保险,故邓泽友的工伤待遇应由仟森公司依法支付。双方对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护理费为1050元、鉴定检查费为470元、交通费为18元、停工留薪期为51天,仟森公司已支付了停工期工资176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邓泽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50元(2150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为30570元(3057元×10)、停工留薪期待遇3655元(2150元÷30×51)。因此,仟森公司共向邓泽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49368元(1050元+315元+470元+18元+15050元+3655元+30570元-1760元)。关于邓泽友要求仟森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和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行裁定处理,此处不赘述。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泽友与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泽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9368元;三、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泽友支付经济补偿金13975元;四、驳回邓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仟森公司负担。宣判后,仟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仟森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受伤医疗终结后自己提出不上班,上诉人多次催促其到岗均置之不理。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邓泽友,故不应支持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泽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就业补助金,且是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上班,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仟森公司是否应当向邓泽友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故邓泽友因仟森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仟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仟森公司应向邓泽友支付经济补偿金13975元并无不当。本案中,邓泽友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判认定仟森公司向邓泽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仟森公司提出的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劳动者邓泽友本人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