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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7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儿子金某丙出生时间及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被驳回诉讼请求均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三、(2014)台临杜民初第6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儿子金某丙出生年月及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和手段使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