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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凯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凯里市环城西路36号渔洞监狱宿舍附近将刚刚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内侧口袋搜查到冰毒疑似物零包9个,经称量,净重13.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当场扣押现金112元、COOLPAD黑色智能手机1部、黄色戒指一枚、黑色皮套包装电子秤1个,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附照片)、毒品初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黔)公(司)鉴(毒)字(2014)Q0289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资质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本院(2007)凯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命健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罗某某被扣押的物品中,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现金112元可冲抵罚金;COOLPAD黑色智能手机1部、黄色戒指一枚与犯罪无关联,可发还其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品中,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现金112元,冲抵罚金;COOLPAD黑色智能手机1部、黄色戒指一枚,发还给被告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