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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顺与杜兰亮、李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杜兰亮,李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顺,男。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67。被告:杜兰亮,男。被告:李永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诉讼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顺与被告杜兰亮、李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兰亮、李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诉称:2014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杜兰亮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5线陵阳永香全鸡店门口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李顺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杜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顺承担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12.3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兰亮未答辩。被告李永顺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杜兰亮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5线陵阳永香全鸡店门口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李顺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4)第2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兰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被告杜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顺无事故责任。原告李顺伤后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132.3元;原告李顺的伤经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肺气肿。2014年7月8日,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顺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腓骨小头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依照GB18667-2002)规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顺,其右腓骨小头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脑外伤反应等多处损伤后恢复需一定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10.2.16及临床治疗情况,其损伤后恢复期约需四个月,原告李顺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李顺同时主张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340元,共计25112.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永胜所有,被告杜兰亮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兰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杜兰亮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杜兰亮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胜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未存有过错,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李顺主张误工费7200元,其生于1954年2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误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李顺主张护理费7200元,根据原告李顺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病历,原告李顺住院16天,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7日为Ⅰ级护理,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为Ⅱ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1050元(50元/天×2人×5天+50元/天×1人×11天);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酌定200元;原告李顺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为此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顺各项损失共计115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人×5天+50元/天×1人×11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40元];二、被告杜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各项损失共计772.3元{[医疗费132.3元(10132.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0元];三、驳回原告李顺对被告李永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李顺负担2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99元,被告杜兰亮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