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与李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李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住所地:蓟县西龙虎峪镇遵玉公路路南。负责人王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秀忠,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武军,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龙虎峪支行)与被告李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龙虎峪支行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李武军在原告蓟县西龙虎峪支行(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虎峪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贷款利率12.51‰,2009年5月26日到期。由案外人黄卫国、王伍利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武军未全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45172.62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请求被告李武军立即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5月27日被告李武军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8年5月27日被告李武军签名的编号为《08047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武军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2012年12月25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武军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各一份;5、原告提供欠息说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李武军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武军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武军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李武军向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虎峪信用社)借款50000元,案外人黄卫国、王伍利为保证担保人,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51‰;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5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武军提供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武军未能全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45172.62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另查,2010年7月1日企业改制,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虎峪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西龙虎峪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武军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虎峪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虎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李武军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由被告李武军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贷款本金38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由被告李武军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西龙虎峪支行���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贷款利息45172.62元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8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