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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伍班秀、曾有华与杨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班秀,曾有华,杨满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75号原告伍班秀,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曾有华,男,1967年12月15日,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满田,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伍班秀、曾有华与被告杨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班秀、曾有华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贾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满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满田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伍班秀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3万元、2014年7月20日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2万元。被告杨满田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曾有华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3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不久还钱并给付利息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满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满田向原告伍班秀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伍班秀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伍班秀人民币50000.00,大写五万元正。借款人杨满田2014.6.24”;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满田向原告伍班秀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伍班秀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伍班秀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杨满田2014.6.27”;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满田向原告伍班秀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伍班秀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伍班秀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杨满田2014.7.20”;2014年7月23被告杨满田向原告伍班秀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伍班秀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伍班秀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杨满田2014.7.23”。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满田向原告曾有华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曾有华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曾有华人民币50000.00,大写五万元正。借款人杨满田2014.10.23”;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满田向原告曾有华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曾有华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条今本人杨满田借到曾有华现金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违约金按每天人民币叁佰元,以每月支付一次,发生经济纠纷,诉讼费、住宿费。借款人杨满田2014.11.24”。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满田在2014年分六次分别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中的5万元借款与被告约定口头按5分的利率给付利息,该主张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5分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满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满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伍班秀、曾有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伍班秀、曾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满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