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华与张成家、赵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张成家,赵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6号原告王华,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平度市市同和办事处石庙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61966********。委托代理人焦文峰,1976年8月7日,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家。被告赵北玲。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华与被告张成家、赵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峰,被告张成家、赵北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被告张成家、赵北玲因在同和经营内衣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0元及从起诉至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家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是孙林聪,被告不是借款人,只是为孙林聪提供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相互不认识,在现在社会的发展情况下,原告不会将钱借给陌生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借原告款,也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北玲辩称,同张成家的答辩意见,开始我根本就不知道被告张成家作担保一事,更不存在被告张成家借原告30000元的事情,因此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成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成家××同和路59号2014.5月.9号”。原告以此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张成家于2014年5月9日所借王华现金叁万元整,该现金被我使用。王华于2014年5月9日签约后,直接把款付给我。我对此债务负全部责任,该债务与张成家无关。特此证明孙林聪2014年7月1日”,对于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孙林聪未到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张成家与赵北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家认可借条是自己向原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主张该款实际借款人为孙林聪,自己为担保人,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明无原告王华签字,应认定为第三人孙林聪的单方证明,在原告予以否认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成家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成家借原告该笔款是发生在与被告赵北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应为被告张成家与被告赵北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成家与被告赵北玲有向原告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家、被告赵北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张成家、赵北玲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