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芳敏,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柴某甲,丹阳市。原告孙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云、魏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前补偿原告10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某甲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欠款予以认可,但因经济原因无法一次性给付,被告同意在5月底前每月支付2万元;另离婚协议中于2015年6月13日给付10万元,被告同意于6月份开始每月给付1万元直至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柴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前补偿原告1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作出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柴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