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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伟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潮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U029**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34KM+600M处时,车辆碰撞到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粤AS13**小型轿车的尾部,将该车向前推移碰撞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由李某丙驾驶的赣C813**重型半挂牵引车、粤V04**挂普通半挂车的尾部,与之形成挤压,造成粤AS13**小型轿车上的被害人黄某某、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当场死亡,并导致粤U029**客车上的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某、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贝某某、施某某、谢某甲、张某、罗某某、谢某乙等人受伤和上述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李某丙、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陈某甲、林某某、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贝某某、施某某、谢某甲、张某、罗某某、谢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任职的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等五名死者家属以及其他十一名受伤乘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人民币917636.16元,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家属人民币878535.76元,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家属各人民币787301.50元,以上五名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158076.42元。受伤乘客也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U029**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34KM+600M处时,车辆碰撞到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粤AS13**小型轿车的尾部,将该车向前推移碰撞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由李某丙驾驶的赣C813**重型半挂牵引车、粤V04**挂普通半挂车的尾部,与之形成挤压,造成粤AS13**小型轿车上的被害人黄某某、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五人当场死亡,并导致粤U029**客车上的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外孙女)、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贝某某、施某某、谢某甲、张某、罗某某(张某儿子)、谢某乙等十二人受伤和上述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勘查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交警带走调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实施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以致发现前方交通阻塞时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司机李某丙驾驶载重货车超过核定载重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在事故形成中没有过错。其他当事人黄某某、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陈某甲和林某某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丙、黄某某、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陈某甲、林某某、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贝某某、施某某、谢某甲、张某、罗某某、谢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任职的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等五名死者家属何某丁以及其他十一名受伤乘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人民币917636.16元,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家属人民币878535.76元,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家属各人民币787301.50元,以上五名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158076.42元。十二名受伤乘客除贝某某在医院检查后即时离开,表示不需要赔偿外,其他十一名乘客均由被告人刘某某任职的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其中赔偿陈某甲人民币19294.43元,赔偿林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外孙女)两人共人民币15892.19元,赔偿陈某乙人民币2141.04元,赔偿李某乙人民币13733.44元,赔偿陈某丙人民币1808元,赔偿施某某人民币2069.87元,赔偿谢某甲人民币2914.59元,赔偿张某、罗某某(张某儿子)两人共人民币8714.5元,赔偿谢某乙人民币2710.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份,《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通知书》三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车鉴(2014)207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公(司)鉴(法)字(2014)38号、39号、40号、41号、42号),《申请书》,《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疾病证明书》十三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五份,《尸体火化通知书》五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清单》,《承诺书》,《遗体火化证明》,《自愿缴纳事故责任保证书申请书》,《电汇凭证》,《取回事故押金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丙、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实施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以致发现前方交通阻塞时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致五人死亡,十二人受伤,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任职的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死者黄某某、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五人的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又给予十一名受伤的乘客相应的经济赔偿,死者家属、十一名受伤的乘客均表示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