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松明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园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松明。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51号工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住所地苏州市现代大道1699号。负责人陈纪平,该分店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剑飞,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明不服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因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炜、吴文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明诉称,其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举报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涉嫌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该食品标签标示符合要求,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且违法作出销案的处理决定,未认真履行职责,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分享装”包装及发票复印件、《申诉书》、《举报信》,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园区工商局举报其在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购买的产品涉嫌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要求查处。2、《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通知书》、《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对原告的申(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对其举报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园区工商局在该答复中告知对其举报予以销案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深圳市市场��督管理局深市监罚字(2013)龙华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深市监福罚字(2014)1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上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杭上工商委清处字(2014)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秦工商案字(2014)第01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沪食药监(松)罚处字(2014)第2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在上述文书中已认定涉案产品或类似产品存在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的事实,本案应当参照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京关公复(2014)001号、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京关公复(2014)002号《海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根据该答复,涉案产品配料应为巴旦木(扁桃仁)。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中消协3.15年度引人深思消费事件回顾”的新闻报道,原告认为美国扁桃仁冒充大杏仁已被新闻曝光。6、NY/T867-2004《扁桃》、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17-2011《熟制杏核和杏仁》,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行业标准,巴旦木(扁桃仁)与杏仁是完全不同的属性类别,并且各自有相对应的行业标准。原告还提供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认为被告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园区工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接到原告举报信,称第三人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邮寄《消费者申投诉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对上述举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向被举报人提取了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检验报告上明确:标签项下“食品名称”、“配料表”均“符合标准要求”。在第三人书面表示拒绝调解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电话告知原告终止调解。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标准LY/T1750-2008《巴旦木(扁桃)生产技术规程》上表述“巴旦木(扁桃)亦称巴旦姆、巴旦杏或美国大杏仁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867-2004也规定了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的术语和定义,均不完全一致。鉴于三者均为推荐性标准,并无强制效力,根据《标准化���》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因此,企业有权决定是否采用推荐性标准以及采用何种推荐性标准。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机构不同,出于对食品安全的谨慎管理,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上述举报线索抄送给上述产品生产者所在地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分享装标签标注符合要求,经请示领导不予立案”。此外,原告李松明仅从品尝的口感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配料是巴旦木(扁桃仁)而非“杏仁”。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决定对该案作销案处理并于2014年6月6日将对上述举报作销案处理的结果和理由书面邮寄给了原告。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举报依法进行了受理告知、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将调解及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已充分履职尽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申诉书》、《举报信》及附件,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李松明的申诉、举报材料并进行了登记。2、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2月27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3、《消费者申(投)诉受理通知书》、邮寄凭证、《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上述申(投)诉予以受理,于2014年3月14日对上述举报予以立案。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向第三人调取了生产者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5、LY/T1750-2008《巴旦木(扁桃)生产技术规程》、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查阅了相关行业标准及其适用。6、《拒绝调解书》、《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第三人拒绝与原告调解,被告园区工商局于2014年3月17日电话告知原告上述情况。7、《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邮寄凭证及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关于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的函的回复》,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将原告的举报线索抄送生产者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后北京市怀柔区��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了回复,认定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符合要求。8、《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园区工商局经审批,于2014年6月5日决定对原告李松明的举报予以销案并于次日作出书面答复、通过邮寄方式将销案的结果及理由告知原告李松明。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2014年3月15日已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三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第三人在进货的时候已经严格审核供应商的资质材料,并且核对涉案产品的原料进口文件,这些进口文件显示供应商进口原料名称和涉案产品标注的名称是一致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12份、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北京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杏仁”类产品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管理局对北京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杏仁”类产品中“杏仁”原料的命名问题进行调查,该公司所进口的原料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的食品名称为“生整杏仁”,在2013年11月8日之后的食品名称为“巴旦木(生,去壳)”。第三人认为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其配料标注为“杏仁”符合事实。2、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回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为推荐性标准,原告就相同事实已在其他法院诉讼被驳回。经质证,原告李松明对被告园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2、3、5、8及证据4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及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拒绝调解是第三人的单方面意思,其未接到被告通知。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回函没有异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认为载明的食品名称是企业自行命名的,对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北京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杏仁”类产品有关问题的回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和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尚未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认为和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6-8及证据5中的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LY/T1750-2008《巴旦木(扁桃)生产技术规程》认为和本案不具关联性。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均与其举报认为所涉产品“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存在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被告作出销案行为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无关,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为涉案产品配料名称标注为“杏仁”符合规定,但不能成为证明被告作出销案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故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明于2013年12月24日在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购买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分享装”6盒(净含量为138克,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该食品标签标示的配料为:牛奶巧克力(白砂糖、可可脂、脱脂奶粉、可可液块、乳脂肪、乳糖、精炼食用植物油、乳化剂(大豆磷脂)、食用香料)、杏仁、食品添加剂(增稠剂(果胶)),可能含有微量其他坚果果仁成分。李松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园区工商局申(投)诉、举报,认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销售的该产品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不符合规定,要求: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馈举报人(包括立案和不予立案���、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诉人奖励等。2014年2月26日,被告园区工商局接到上述申(投)诉、举报材料。2014年2月27日,被告园区工商局执法人员至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同日,被告被告园区工商局向原告作出《消费者申(投)诉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李松明的上述申(投)诉予以受理。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该受理通知书邮寄给原告李松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园区工商局决定对原告李松明的上述举报予以立案。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被告园区工商局向被举报人调取了涉案产品生产者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产品“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分享装”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检验报告由北京市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检验��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19343-200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9678.2-2003《巧克力卫生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定所检项合格。其中标签项下的“食品名称”、“配料表”均为“符合标准要求”。此外,被告还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标准LY/T1750-2008《巴旦木(扁桃)生产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行业标准及适用规定。2014年3月10日,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出具《拒绝调解书》,向被告表示拒绝与原告李松明进行调解。被告园区工商局工作人员钱玲于2014年3月17日电话告知原告李松明上述情况,并作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上述举报线索抄送给涉案产品生产者所在地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关于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的函的回复》,结论为:“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分享装标签标注符合要求”。2014年6月5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李松明的举报作销案处理。2014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李松明作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内容为:2014年2月26日,我局接到你的举报信,称苏州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东环店、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联丰店销售���“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生产者: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我局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检查等,经生产者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标签标注符合要求。因此,我局认为你举报的上述超市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上述案件予以销案。同日,被告将上述处理告知书邮寄给了原告。原告李松明不服该告知书中对其举报销案的决定,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园区工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领域���业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园区工商局对原告的举报作出销案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认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存在违法行为,通过举报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就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决定各个环节应遵循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本案中,被告园区工商局在接到原告李松明关于涉案产品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标签标注涉嫌违法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就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首��,被告园区工商局向销售者调取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确认了涉案产品经北京市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标签项下的“食品名称”、“配料表”均“符合标准要求”;其次,被告园区工商局查阅了与举报内容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及其适用,确认各行业标准间的相关术语和定义均不完全一致,且均为推荐性标准,企业可自愿采用;再次,被告园区工商局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的食品安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抄送了上述举报线索。最终,被告园区工商局经审查确认原告的举报事实不成立,依法定程序作出销案决定并将销案的结果和理由书面邮寄告知原告。综上,被告园区工商局已尽到法定调查义务,其依法作出销案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原告李松明还提出被告园区工商局在受理其申(投)诉后,未按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园区工商局处理原告李松明申(投)诉的程序与本案原告李松明不服被告园区工商局对其举报作出销案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关联性。其次,调解遵循“自愿”原则。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在第三人向其书面明确表示拒绝与原告调解后,又将该情况对原告作了电话告知,故被告园区工商局处理原告李松明申(投)诉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