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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中胜与蒋林、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胜,蒋林,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4号原告罗中胜,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廖小华,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林,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忠荣,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荣,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中胜诉被告蒋林、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1月12日、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小华、被告蒋林和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胜诉称,2013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蒋林驾驶川FC***大客车从毗河二桥十里大道方向行驶至金园路交通信号灯路口处,该车右前撞向同方向行驶由罗中胜驾驶川F****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原告搭乘人何小燕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32048.38元,2014年1月26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蒋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中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小燕不承担责任。被告所驾驶川FC***大客车所有人是通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6月1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前是成都市思丹妮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并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桥乡马家河村3组罗兴友家,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6.60元、鉴定费900元、摩托车检验费60元、摩托车修理费1145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36111.98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蒋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责任划分均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通达公司垫付了32060.38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本案原告是农村人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蒋林驾驶川AC***号大客车由毗河二桥往十里大道方向行驶,至金堂县赵镇滨江路六横道路段时,该车右前与同向的罗中胜驾驶并搭乘何小燕的川F****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中胜、何小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中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小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医疗费用共计32060.3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左上肢悬吊2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训练;出院后1、3、6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左上肢活动情况,若术后3月骨折愈合差,可根据情况行2次手术;出院带药;出院后休息2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2014年4月1日,金堂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单,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处理建议:病员左肱骨骨折术后3月,今日复查骨折愈合较慢,建议继续休息2月,并定期复查。2014年6月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145元。另查明,1、川AC***号大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蒋林是通达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罗中胜从2006年至2013年12月一直在成都思丹妮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下案工种,工资实行计件制,工资发放包括现金和银行代发,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住在罗兴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马家河村3组的房屋。3、原告之父罗正廷,1949年1月4日出生,因政府征地农转居,已经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儿子何世敬,2006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儿子何彦凭,2012年12月12日出生,二人均是农村户籍,居住生活在农村。4、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再查明,被告通达公司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剩余1249元,由原告出院时结账领取了。原、被告之间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车辆损失达成合意,由原告承担221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确认由原告罗中胜承担30%,被告蒋林承担70%,被告蒋林是被告通达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通达公司对蒋林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原告罗中胜与被告蒋林按上述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何小燕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罗中胜和另案原告何小燕按各自相对应的损失的比例分配。关于原告的务工情况,成都市思丹妮实业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合法存续的法人组织,其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有效,原告的工友田某、卓某及公司主管人事的周某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并由房东罗某出庭作证,原告租住房屋的地址与公司的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凉水井村4组)也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务工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他人代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这应当是公司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工作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制造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中江县交警队收取的检验费60元的票据及复印资料的费用118元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父亲已在领取养老退休金,故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60.38元,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扣除15%即480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4、护理费1980元(60元/天×33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休息期间进行伤残鉴定,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即17166.23元(37519元÷365天×167天);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的两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65.10元,合计52701.1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300元;8、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酌定3000元;10、车辆维修费1145元。以上费用合计110902.71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及鉴定费5709.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项合计28901.32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费用项合计75147.3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合计1145元。结合另案原告何小燕的赔偿费用,因医疗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366.34元(10000元×28901.32元÷(5643.44元+28901.32元)],余2053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为14374.49元;因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合计未超出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项费用75147.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5709.06元,由被告蒋林赔偿70%为3996.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品迭,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通达公司30465.38元(32060.38元+1249元+2210元-3996.34元-105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7422.78元(8366.34元+14374.49元+75147.33元-3046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罗中胜67422.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0465.38元;三、驳回原告罗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罗中胜负担453元,由被告蒋林负担105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蒋林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诉判决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