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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与于月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吉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蕊,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月凤。委托代理人高奎龙。原告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月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蕊及被告于月凤、委托代理人高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5月23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为被告办理了退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已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项,现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仲裁请求。被告于月凤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独生子女退休职工,在被告退休时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月凤于2008年5月23日到原告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系独生子女父母,被告退休时原告未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另查明,被告于月凤于2014年10月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1639.70元。2014年10月14日,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于月凤一次性养老补助11639.70元。再查明,威海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99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月凤于2008年5月23日到原告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由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为被告办理了退休,被告系独生子女父母,在其退休时,原告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1639.70元(38799元×30%)。原告提出其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其应负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项的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月凤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163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乳山韩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