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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马高、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马高,陈芳,时国平,周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5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陈利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裕。委托代理人鲁兵。被告马高。被告陈芳。被告时国平。被告周彩平。委托代理人蔡峰.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马高、陈芳、时国平、周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裕,被告时国平、周彩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高、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5日到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马高、陈芳提供最高额度借款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贷款,被告时国平、周彩平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该土地使用权(即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凤莲三园367号)为上述额度下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9月2日发放了借款,但借款于2014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马高、陈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然上述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高、陈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3418.44元,欠息18450.8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马高、陈芳的全部债务对被告时国平、周彩平抵押房产和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时国平、周彩平辩称:对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现没有能力偿还担保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马高、陈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马高、陈芳提供最高额度借款为1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贷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选择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还款法,借款人以每季为一个还款周期,利息按季支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时国平、周彩平以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凤莲三园367号的房屋及该土地使用权为上述额度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63**号、债权数额为70万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太他项(2013)第1286号、抵押金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按季付息、一次还本,但借款于2014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马高、陈芳未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原告,至2014年12月4日,还结欠借款本金953418.44元、利息18450.82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说明及原告和被告时国平、周彩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马高、陈芳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马高、陈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高、陈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马高、陈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时国平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凤莲三园367号的房屋及该土地使用权在抵押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高、陈芳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953418.44元、利息18450.8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马高、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二、被告马高、陈芳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以被告时国平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凤莲三园367号的房屋及该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63**号,债权数额为70万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太他项(2013)第1286号,抵押金额为30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8元,减半收取6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9元,由四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