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王某某、朱某(二人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到贺兰县富兴街某酒吧,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酒吧,将吧台内400元现金及两部华为G520手机(价值700元)、一部康佳手机(价值75元)、两个平板电脑(价值3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朱某、王某某到贺兰县马家寨富兴宾馆附近的某酒楼,四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酒楼内盗窃,盗走酒楼吧台内的现金200元,充电宝两个、金钱龟一个,后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3.2014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朱某窜到贺兰县十字街口某拉面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拉面馆内盗窃,盗窃现金4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朱某到贺兰县天骏城市花园小区门口的某火锅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火锅店内盗窃,盗走吧台内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1998年出生另案处理)、王某某、朱某(二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贺兰县富兴街某酒吧,被告人杨某某和朱某在外面放哨,王某和王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酒吧,盗窃吧台内现金400元、华为G520手机两部(价值700元)、康佳手机一部(价值75元)、爱魅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60元)、紫光138-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6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朱某、王某某到贺兰县马家寨富兴宾馆附近的某酒楼,四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酒楼内,盗窃酒楼吧台内的现金200元,充电宝两个、金钱龟一个,后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三、2014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朱某窜到贺兰县十字街口某拉面馆,朱某、王某某在外面放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拉面馆内,盗窃现金4元,后逃离现场。四、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朱某到贺兰县天骏城市花园小区门口的某火锅店,朱某在外放哨,王某、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三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火锅店内盗窃,盗走吧台内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贺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刘某、王某某、王某、朱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