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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鸿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吴金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明,广州市白云区鸿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明,住湖北省大冶市。诉讼代理人:容绍云,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俊源,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鸿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锐鸿,经理。诉讼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明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湖北省大治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治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租赁的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建南白象岭水文岗,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