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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员,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张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0时55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渝BM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合江县榕山镇往江津区白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境内合渝路(小地名:枇杷沟)道路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游某某挂倒受伤,造成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游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古某某、张某某、况某某、古某甲、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某的住院病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游某某的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三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押解说明、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加之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获得被害人游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