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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冯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冯某某与高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同居,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冯鑫淼,现年4岁,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同居生育女孩归冯某某抚养,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高某某负担。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户籍证明,拟证明:冯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身份。证据A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冯鑫淼出生日期,父亲为冯某某,母亲为高某某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因高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冯某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冯某某、高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同居生活,同居生育女儿冯鑫淼,现年4岁。后冯某某、高某某因感情不和而协议分手。冯鑫淼随冯某某生活至今,现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冯鑫淼,判决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冯某某的诉讼主张,举示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鑫淼应由谁抚养。二、子女抚养费由谁给付。关于冯鑫淼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冯某某、高某某虽未登记生活,但生育一名女儿,双方对其有抚养义务,高某某未尽子女抚养义务,但考虑冯鑫淼系未成年女孩且一直与冯某某共同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冯鑫淼由冯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由谁给付的问题,冯鑫淼由冯某某抚养,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冯某某要求女儿由其抚养,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冯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常审判员  杨广新审判员  文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