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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殷霞与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徐子涵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殷霞,徐子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名都花园7号楼88-58号房。法定代表人高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霞,自由职业。原审被告徐子涵,自由职业。上诉人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洋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霞、原审被告徐子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系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殷侯村。被告小洋人公司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系淮安市淮安区名都花园7号楼88-58号房。原审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小洋人公司企业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小洋人公司虽然提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淮安市开发区等意见,但与其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住所地相悖,且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淮安市开发区的证据。故被告小洋人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淮安市小洋人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上诉人小洋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但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人员培训等服务,并且人员培训等服务行为是在被上诉人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主要办事机构中提供,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实际上也是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殷霞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小洋人公司、徐子涵(甲方)与殷霞(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所指授权加盟的涵义为:在乙方认同并接受本协议规定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小洋人教育”的加盟成员,在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泾口镇、车桥镇、施河镇直径一公里范围内统一使用“小洋人教育”的名称,开展中小学培训与服务活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被上诉人殷霞为加盟“小洋人教育”与上诉人小洋人公司、徐子涵签订了《小洋人教育连锁加盟协议书》,该协议授权殷霞在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泾口镇、车桥镇、施河镇直径一公里范围内统一使用“小洋人教育”的名称,开展中小学培训与服务活动。而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泾口镇、车桥镇、施河镇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小洋人公司主张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也是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殷霞提供人员培训等服务,本案应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针对该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是事实,也不能就此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泾口镇、车桥镇、施河镇的事实。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殷霞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小洋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靖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