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远兵与梁宝升、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89号原告:罗远兵,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兰,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宝升,男,1975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代表人:黄灿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云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雪,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原告罗远兵诉被告梁宝升、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罗远兵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兵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宝升、被告捷运达公司、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兵诉称:2013年6月1日21时34分许,被告梁宝升醉酒驾驶桂A/Q7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于中山市古镇镇七坊裕豪新村对开道路倒车过程中,碰撞原告罗远兵停放的粤J/LB5**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被告梁宝升驾车驶离现场。原告罗远兵立即驾驶追至古镇镇冈南新城对开路段,两车在此过程中再次发生刮擦。桂A/Q7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车后发生后遛,再与同向后方由蔡某甲驾驶粤T/CX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第C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宝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远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现原告罗远兵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宝升、捷运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4913元给原告罗远兵;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公司、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此次事故是被告梁宝升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应当由被告梁宝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司不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书面辩称:粤T/C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由于我方承保的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但根据保监会有关“无责代赔”的规定,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在全责方的交强险中代赔,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全责方全部承担原告罗远兵的损失。我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梁宝升、捷运达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34分许,驾驶人梁宝升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20.8mg/100ml)驾驶桂A/Q7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于中山市古镇镇七坊裕豪新村对开道路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的粤J/LB5**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肇事。肇事后,梁宝升驾车驶离现场。粤J/LB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罗远兵随即驾车追至古镇镇冈南新城对开路段时,两车在此过程中再次发生挂擦。桂A/Q7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车后发生后遛,再与同向后方由蔡某甲驾驶粤T/CX2**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三车损坏。2013年6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宝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梁宝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远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远兵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本次事故导致粤J/LB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2013年6月6日,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粤J/LB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1850元。此次事故导致罗远兵损失如下:粤J/LB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1850元、保管费7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检测、拓印200元、拯救费160元、车损鉴定费793元、拆检费1500元,合共14913元。再查:肇事车辆桂A/Q7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注册登记人为捷运达公司,捷运达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粤T/C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蔡某乙,蔡某乙为该车在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宝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远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C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对罗远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宝升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远兵的损失包括粤J/LB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1850元、保管费7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检测、拓印200元、拯救费160元、车损鉴定费793元、拆检费1500元,合共1491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支付100元,超出部分14813元,由梁宝升全部支付。综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罗远兵的损失为100元;梁宝升应赔偿罗远兵损失为14813元。罗远兵要求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梁宝升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平安财险南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形,本次事故中,梁宝升醉酒驾驶,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南宁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醉酒驾驶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未能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因醉酒驾驶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不能理赔的后果为一般的驾驶人、投保人所知晓,因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南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罗远兵诉求梁宝升、捷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罗远兵未提交证据证明捷运达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罗远兵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梁宝升、捷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元给原告罗远兵;二、被告梁宝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813元给原告罗远兵;三、驳回原告罗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梁宝升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