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陈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96号罪犯陈磊,男,1996年5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11)长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19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陈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末至2009年初,蒋云龙与其父到九台市打工,因雇主拖欠工资,蒋云龙曾带领陈磊、李志强多次找雇主索要欠款未果。2010年9月17日,蒋云龙向陈磊、李志强提议抢劫一辆汽车并将司机杀害,之后驾车继续追讨欠款,并准备了尖刀、电警棍等作案工具,李志强因害怕表示拒绝前往,但帮助蒋云龙找来马某鑫、徐某航(作案时未满14周岁)。蒋云龙与陈、马、徐约定了具体分工及动手暗号,并分配了作案工具。当日16时许,4人在德惠市布海镇租乘马某(女,殁年25周岁)驾驶的奇瑞QQ轿车,蒋指引行车路线,行至长山村偏僻地点时,在蒋的授意下,将马某拽入玉米地内,徐某航持卡��刀划马某颈部一刀,蒋云龙在一旁指挥,陈磊持枪刺向马某胸部捅刺数刀,并与持砍刀的马某鑫、徐某航共同向马某头部、颈部、胸腹部、手臂等部位捅刺、砍击40余刀,将马某杀死。随后4人驾驶QQ车(价值人民币2.98万元)逃离现场,并劫得马某钱包,内有人民币0.3万余元。当晚,公安人员将陈磊、马某鑫、徐某航抓获,随后陈磊协助公安人员将蒋云龙、李志强抓获。陈磊为主犯,犯罪时未成年,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民事赔偿责任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主犯,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