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超,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张某某脱逃,本院已裁定中止对张某某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意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毛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居间介绍吸毒人员徐某某向张某某(另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将徐某某带至资中县水南镇成渝中街苌弘丽景前行50米处一居民小区单元楼下,张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某后双方各自离开,公安民警随后抓获刚刚离开交易现场的王某和徐某某,并从徐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1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居间介绍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警方的线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毛国超的意见:1、对王某介绍吸毒人员向贩毒人员张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2、王某不构成犯罪,因王某受吸毒者的委托帮其联系、介绍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且只是提供毒源信息,故不认为是犯罪;3、王某系公安机关的线人。综上,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居间介绍吸毒人员徐某某向张某某(另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将徐某某带至资中县水南镇成渝中街苌弘丽景前行50米处一居民小区单元楼下,张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某后双方各自离开,公安民警随后抓获刚刚离开交易现场的王某和徐某某,并从徐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1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供述,他知道梭镖(张某某)在卖冰毒。2014年10月15日下午,徐某某电话问他能不能找到东西,联系了朋友后叫他到苌弘丽景找梭镖拿,他联系梭镖后被告知每克300元,他告诉梭镖是徐某某要冰毒,徐某某来了后他带着其找到梭镖,介绍了徐某某,徐某某和梭镖往院子里走,一分钟后徐某某出来,随后被抓。2、同案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说其朋友要购买冰毒,他邀约在苌弘丽景对面一居民区楼下见面,王某来了后叫将毒品给他,他叫王某拿钱,王某是给别人介绍的,让他等一下,转身把徐某某喊了过来,徐某某给他300元,他将1小包冰毒给徐某某,王某在离他们一两米远处,随后离开。3、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与王某联系买冰毒。14时许,王某来电说每克300元,叫他到苌弘丽景大门口,王某带他到苌弘丽景一小巷处,梭镖已等着,并问钱呢?梭镖将冰毒给他,他将钱给梭镖,王某在2米远处看见交易的,随后被抓,从他身上搜出冰毒净重1克。4、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证实张某某、王某、徐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5、资中县公安局毒品称量、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检查并扣押了从徐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净重为1克。6、尿液检测笔录,证实张某某、王某、徐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7、现场勘验检查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拍照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8、通话清单和通话记录截图,证实张某某、王某、徐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9、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30527理化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本院(2010)资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9月3日王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及其辩护人毛国超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事实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刑事拍照图片、通话详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是线人的辩解。经查,资中县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不能证实王某是线人,故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