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郭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占岳,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门巧梅,居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占岳、门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经媒人门焕芹介绍认识,农历7月16日订婚,订婚时给被告66000元(其押回6000元)及三金,三金计款9600元,阴历11月底又依订婚前的约定给被告送去22000元,后因两人不合,无法继续相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2000元及三金(或折款96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辩称:一、我不同意退还任何彩礼。我与原告的婚姻虽未依法登记,但我俩是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经过媒人介绍认识,继而订婚,并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我俩已形成实质婚姻关系。我与原告未依法登记的过错完全在原告方,因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于1992年12月1日出生),是原告方采取各种手段通过媒人要求订婚、举行婚礼的,我和我的父母顶不住原告方的死缠硬磨,我们步步妥协,致使原告方的目的最终得逞。我和原告虽未登记,但我俩毕竟结婚了,我本想和他一块好好过日子,但原告对轻而易举骗到手的媳妇不懂得珍惜,动不动就骂我,打我,还骂我父母,原告几次以再找一个对象来要挟我。2014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和他妗子去我娘家接我,不但不说好话,而且原告的妗子还把我打伤,把我手机扔进河里,我不得已报了警。如果原告方不打骂我,把我诉到法院,我和原告可能已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事情闹到这个地步,完全是原告方造成的。二、原告要求我返还那么多彩礼,毫无事实依据。我收到的钱,我父母给我买嫁妆就花了近3万元,剩下的钱在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中已基本花完了,原告再要求我返还,毫无道理,嫁妆都在我和原告的婚房里。再者,原告要求我返还三金,更是毫无道理,三金放在我和原告婚房内梳妆台的抽屉里。再说,三金应是属于原告方对我的赠与,所有权已属于我,我应该要求原告给我才合理。三、原告把我诉到法院,使我与原告和好的希望化为泡影。我原告打算,原告只要真诚向我和我的父母道歉,我还会和他共同生活,等他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我俩就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正因为这样,我和我父母直到今天一直未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和原告妗子那次殴打我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执迷不悟,一意孤行,我将会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原告和他妗子的法律责任。综上,我不同意返还任何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6月19日,原、被告经媒人门焕芹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7月16日,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6000元及三金,被告押回现金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农历2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2000元及三金(或折款960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39寸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椅子两把、格力Q迪空调一台、容升冰箱一台、中日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桌一个、实木地琴一个、挂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大小盆5个、茶具一套、被套四件。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门焕芹、苏某、郭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两张、高庙王天润海尔专卖店专用票据两张、宝利来黄金珠宝广场质保单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时间较短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60000元,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按80%的比例)。而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首饰,是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非法同居的目的而做出的赠与,不应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依订婚前的约定给被告送去2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海信牌39寸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椅子两把、格力Q迪空调一台、容升冰箱一台、中日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桌一个、实木地琴一个、挂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大小盆5个、茶具一套、被套四件属被告所有,原告应当予以归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甲返还彩礼款48000元;二、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某返还被告孙某的个人财产海信牌39寸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椅子两把、格力Q迪空调一台、容升冰箱一台、中日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桌一个、实木地琴一个、挂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大小盆5个、茶具一套、被套四件;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为1045元,由原告承担490元,由被告承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