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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明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明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6926室,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西路与苏蠡路交叉口港龙财智国际D栋1501室。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金明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金明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金明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苏州市平江区政府娄门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苏州塘坊苑小区交接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20日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每年支付公摊电费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塘坊苑x幢xxx室业主拒绝交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理睬。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20元及滞纳金1085元,共计2105元(滞纳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0.003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45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明令辩称:我确实是塘坊苑x幢xxx室房屋的业主。但是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首先车库缩水问题没有解决,原来物业上开过会议,之后不了了之,地下车库缩水的问题已经大大超过了70年的物业费的金额,小区内很多住户均未交物业费;我家的门铃以及楼道上的灯都没有了,和物业说过很多次,但都没有解决,甚至因为没有门铃,起床开门而摔倒过;家里订了三份报纸,但一直拿不到,被人偷了,我向物业反映,但他们说不管;现在小区里都种满了菜,小区门口都堆满了废品,电动车、汽车乱停,一塌糊涂。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我确实没有交过,但正因为上述多个问题我认为我不需要再交物业费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明令系苏州市姑苏区塘坊苑小区x幢xxx室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56.67平方米。2004年11月4日,苏州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塘坊苑小区物业管理处制定《业主公约》,被告金明令在该公约上签字。公约约定,业主/住户需如期按本小区物业管理处的通知缴其单元的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以及付清因其单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摊费和支出。未按时缴付者,本小区将按管理公约的规定收取每月0.3%的滞纳金及有关手续费。物业费按0.5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按15元/年计算。2011年12月7日,苏州娄门街道办事处、苏州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塘坊苑小区交接协议,约定苏州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撤离小区,即日物业管理权交于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开始对塘坊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称其在2014年7月11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但未提供被告签收记录,被告回应其从未收到过任何催款函。被告金明令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宏基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以上事实,有业主/住户(入住)情况登记表、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业主收楼承诺书、业主公约、苏州塘坊苑小区交接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原告自2011年11月20日进驻塘坊苑小区,其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进行的,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物业管理企业维持良好运行状态的必要条件,即使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等业主亦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行使权利,而不应采用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方式使矛盾扩大。若小区业主普遍采用该方式,不仅会使正常的物业管理难以为继,也会使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陷入恶性循环状态,最终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当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普遍反映的问题,亦应及时沟通,寻找解决的方案,提高服务质量。因此,原告宏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20元、公摊电费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滞纳金,原告称物业服务费为半年一缴,主张应自应缴周期的最后一天起按照每天0.003元进行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以此类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7月11日邮寄的催缴函已有效送达被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每天0.003元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的依据,故本院确定以双方业主公约约定每月0.3%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物业费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摊电费45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20元,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102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明令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