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文霖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霖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霖,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霖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文霖伪造一张名为“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后到仙游县某某镇被害人黄某某所经营的“某某”二手车车行租赁一部车牌号为闽C71Q**的银灰色蒙迪欧轿车。同月28日,被告人陈文霖又伪造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闽C71Q**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窜至仙游县某某街道某某快捷酒店旁由陈某甲经营的某某投资店,冒用黄某某的身份以该轿车作为抵押骗取陈某甲人民币285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轿车价值人民币88800元。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文霖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租金,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甲28500元,分别取得该二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文霖于2014年10月8日在泉州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涉案车辆照片,谅解书、身份证及行驶证、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机动车详细查询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强制保险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文霖在原审开庭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人民币88800元的小轿车并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抵押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涉案车辆亦已追回,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文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诉人陈文霖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偏重;2、原判鉴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霖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租车真实意图,骗取他人车辆用于抵押借款,价值计人民币8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陈文霖提出原判鉴定价格过高及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原判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文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累犯等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文霖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金勇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