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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德帮与沈年桂、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韩德帮,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鹏、张达举,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年桂,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苏省淮安市人。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德,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厚军,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德帮诉被告沈年桂、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德帮及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被告沈年桂、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帮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沈年桂驾驶号牌为苏HS29**号洒水车在小坝工业园区内作业时,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碾压致伤。事发当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三中队出警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小坝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21天后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足残端创面皮肤坏死并感染。据了解,苏HS29**号洒水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二部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沈年桂为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该次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认为此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影响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的请求。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54467.77元,残疾赔偿金165336.65元,误工费36441.75元,营养费3630元,护理费143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92000元,以上共计520939.12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小坝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住在经济开发区,其土地已征收,属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三中队证明、保单及承保信息单、车辆出险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沈年桂驾驶苏HS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小坝工地内将正在施工的原告韩德帮左脚掌压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苏HS29**号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二部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苏商公司承担;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1天及病情情况;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386号和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司法鉴定贵肢康矫司鉴所(2014)假鉴学第06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40℅;原告需配置假肢,其价格为每肢12000元,该假肢每两年更换一具,计算至80周岁,需假肢费192000元;5、用药清单和医药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药费54467.77元;6、车票、住宿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2600元,车费1432元,住宿费143元。被告沈年桂和被告山东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标的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代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苏HS29**号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将苏HS29**号车转让给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苏HS2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3、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三中队证明、保单及承保信息单、车辆出险记录,证明被告沈年桂为合法驾驶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还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医药发票及收条,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4467.77元,同时为原告支付了生活费9600元。这些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限内被告沈年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此次事故发生于在建的工业园区内,正在建设的场所,因不具备通行条件是不允许外来车辆通行的,正因如此,交警部门未认定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在建园区承建方,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在从事工作中麻痹大意不避让正在作业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报告未对安装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及次数作出评定,原告也未实际安装辅助器具。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应承担过高主张诉求所致的部分及根据过错程度分摊的部分,其于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所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限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沈年桂、山东苏商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假肢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对安装假肢的必要性没有进行论证,辅助器具的安装年限没有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安装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及有无装的必要性为准。本院认为,假肢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认为小坝镇政府的证明没有证明原告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应以工伤事故处理;3、原告住院天数应115天计算,而不是121天,赔偿责任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4、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小坝镇人民政府及七星关区公安交警大队属国家行政机关(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和沈年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HS29**号车是特种车辆,沈年桂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6月30日公布的(2011)第95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需办理特种作业证的有车辆维修、叉车司机、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司机、内燃观光车司机、蓄电池观光车司机,并未将洒水车列为特种作业项目。据此,驾驶洒水车无需办理特种作业证,只需驾驶证即可。因此,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沈年桂驾驶号牌为苏HS29**号洒水车在小坝工业园区内道路上作业时,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碾压致伤。事发当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十三中队出警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小坝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21天后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足残端创面皮肤坏死并感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安装假肢费用为每次12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居住在小坝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土地全部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查明,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4467.77元,同时为原告支付了生活费9600元,该两笔费用应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苏HS29**号洒水车系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二部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沈年桂为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证为A2型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此次事故发生于小坝工业园区内未经验收的道路上,被告沈年桂驾驶机动车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碾压受伤,属于道路以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参照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同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第(2)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公安交警部门虽未作出责任划分,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沈年桂驾驶车将正在施工的行人原告碾压致伤,属机动车与自然人之间的事故,且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沈年桂)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年桂系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苏HS29**车辆作业属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苏HS29**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了“交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平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公布的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韩德帮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467.77元;2、残疾赔偿金165336.65(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纯收入20667.07元×20年×40%)元;3、误工费36441.75元(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2733元/年÷12月/年÷30天/月×121天×307天,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307天,且该期间持续误工);4、营养费3630元(30元/天×121天);5、护理费14363.04元(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2733元/年÷12月/年÷30天/月×12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贵州省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121天);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1575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原告需配置假肢,其价格为每肢12000元,该假肢每两年更换一具,原告受伤时49周岁计算至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需更13次,故其假肢安装费为12000元×(75-49)÷2=156000元)。以上共计458044.2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未超过苏HS29**车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54467.77元及生活费9600元,共计64067.77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德帮损失448044.21元;二、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韩德帮应从获得的该赔偿款中返还64067.77元给被告山东苏商建设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韩德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尧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