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执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爱娟与阿米娜·买提尼亚孜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娟,阿米娜·买提尼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4782号申请执行人刘爱娟,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刘爱娟与阿米娜·买提尼亚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爱娟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按照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给付房屋使用费86247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818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名下有可执行银行存款;本院在房屋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爱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刘爱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9443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刘爱娟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阿米娜·买提尼亚孜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