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位于宁晋县大陆村镇的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113房间,从宿舍床铺上浅粉色的钱包内拿走被害人李某的一百五十元现金,据为己有。(二)2014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227房间,从宿舍东边床枕头底下拿走被害人何某的五十元现金,据为己有。(三)2014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226房间,从东边床下拿走被害人周某的五十元现金,据为己有。几天后,陈某某再次进入该房间,从黄色柜子内黑色钱包中拿走周某一百元现金。据为己有。(四)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107房间,从宿舍黄色柜子上层左边浅粉色钱包内拿走被害人高某某的一百元现金,据为己有。10月26日,陈某某再次进入107房间在同样位置拿走高某某四百元现金,据为己有。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何某、周某、高某某陈述,宁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破案过程、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趁位于宁晋县大陆村镇的众赢服装厂的工人上班之机,进入该厂女生宿舍113房间,从宿舍床铺上浅粉色的钱包内偷走被害人李某现金一百五十元,赃款已挥霍。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之前在众赢服装厂打工,和厂里的工人、门岗都脸熟,对厂里环境也比较熟悉,了解工人的工作时间。2014年八月底的一天,其到女生宿舍南楼道口右边南面第一个屋,宿舍门没有锁,从床上浅粉色提包偷了一百五十元(一张面额五十元,一张面额一百元)。偷的钱及以后偷的钱自己都吃饭、上网花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其在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楼113房间住宿,在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盗了一百五十元钱,一张一百元的、一张五十元的。当时钱就放在宿舍床铺上浅粉色提包里。门锁没有坏,不知道小偷怎么进去的。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113室的位置。4、现场示意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5、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227房间,从东边床枕头底下偷走被害人何某现金五十元,赃款已挥霍。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在众赢服装厂二楼的一个宿舍,门没有锁,其进去偷了五十元(面额五十元),钱是在东边床上,枕头底下放着了,偷完之后其就走了。2、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其在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227住宿,大概在2014年9月份,其被盗了50元(一张五十元的)。钱当时放在其宿舍的床上枕头底下,被盗时宿舍的门没有锁。其没有报案。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227室的位置。4、现场示意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5、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226房间,从东边床下偷走被害人周某的50元现金。几天后,陈某某再次进入该房间,从黄色柜子内黑色钱包中偷走周某1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其从众赢服装厂二楼226宿舍门框上拿了钥匙打开门,从西边床上的黑色钱包里偷了五十元钱,把钥匙放回原处就走了。大概过了两三天,也是在226宿舍,其从黄色柜子里的黑色钱包偷了一百元,还是从宿舍门框上拿的钥匙开的门,偷后拿着钱出去玩了。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其在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226住,被盗过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初,被盗50元,是一张五十元整的,当时钱放在宿舍西边床上的钱包里;两三天后又被盗了100元,是一张一百面额的,钱当时放在宿舍柜子里黑色钱包里。其没有报案。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226室的位置。4、现场示意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5、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众赢服装厂女生宿舍107房间,从宿舍黄色柜子上层左边的浅粉色钱包内偷走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一百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进入107房间在同样位置偷走高某某现金四百元,赃款已挥霍。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其从众赢服装厂里拾了把改锥,把女生宿舍107宿舍门撬开进去,在靠西墙一个黄色柜子上层左边粉红色钱包里偷了现金人民币400元整,都是一百元的四张,钱已经都花了。改锥已经扔到众赢服装厂公路边上了。10月中旬其从南面窗户跳进107宿舍,在宿舍黄色柜子上层左边粉红色钱包内偷了一百多元,偷完钱其又从窗户跳出去走了。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早晨八点半左右在众赢服装厂107宿舍内其被偷了四百元,都是一百元面额的,通过监控录像,是陈某某偷的,故到派出所报案。钱在宿舍柜子里的钱包里放着。还有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2号上午其宿舍内被盗了100多元,有一张一百元,其余都是零钱。钱在宿舍柜子里的钱包里放着,钱包是浅红色的。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人员调取了众赢服装厂2014年10月26日8时21分至10时35分的监控录像。4、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大陆村派出所下载2014年10月26日8:50:37众赢服装厂视频截图,图中显示陈某某正在一宿舍门前。5、现场照片,证明了2014年10月26日被盗现场的情况。6、现场示意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107室的位置。8、宁晋县公安局大陆村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没有找到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工具改锥。9、发破案过程,证明了本案的发生、侦破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9、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六起,共盗窃现金85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四百元现金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余五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主动坦白,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景彦审 判 员 刘双爱人民陪审员 段阿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解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