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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张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借款方便,在互联网上联系办理假证的单位,伪造了权属人姓名为“肖某”、房产座落于池州市贵池区翠柏路18-22号池字第01064805B《房地产权证》一本,同时伪造了内容相同的池国用(2012)第0641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后将伪造的证件抵押给张某乙,向其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经鉴定,池字第01064805B《房地产权证》、池国用(2012)第0641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的证件。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在张某乙经营的“池州市来宾汽车租赁公司”工作的便利,擅自拿走“池州市来宾汽车租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张某乙的身份证件,冒用张某乙名义在中国银行池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供自己使用。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拖欠本息人民币24234.26元,逾期未还。指控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骗取信用卡,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甲为借款方便,于2012年2月在互联网上联系办理假证的单位,后伪造了权属人姓名为“肖某”、房产座落于池州市贵池区翠柏路18-22号池字第01064805B《房地产权证》一本,同时伪造了内容相同的池国用(2012)第0641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并将伪造的证件抵押给张某乙,向其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经鉴定,池字第01064805B《房地产权证》、池国用(2012)第0641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的证件。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在张某乙经营的“池州市来宾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便利,擅自拿走“池州市来宾汽车租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张某乙的身份证件,冒用张某乙名义在中国银行池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供自己使用。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拖欠本息人民币24234.26元,逾期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估价协议,信用卡申请表,证人张某乙、陈某甲、肖某、甘某、张某丙、李某、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伪造的池字第01064805B《房地产权证》、池国用(2012)第0641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艳艳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微信公众号“”